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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南师范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日期:2022年05月27日 11:03  发布人:校长办公室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构建系统完备、层次合理、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大学制度体系,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学校党委、行政名义制定的,涉及学校办学和管理,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章程”“规定”“规则” “细则”“办法”“制度”“意见”“决定”等,但不能称“条例”“规章”“方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宪法、法律、法规、 规章和党内法规以及其它上位规范。上位规范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之相抵触,并且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二)统一性原则。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应重复、矛盾。对同一事项的管理主体、管理程序,同一行为的评价标准,同类行为的认定或处理办法应当一致。

(三)科学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应当把握国家大政方针、政 策,适应高等教育发展形势,贯彻学校总体发展战略和工作思路,符合学校发展需要,体现改革创新精神,科学规范学校的管理和 服务行为。

(四)规范性原则。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段落形式表述,内容复杂的,也可以用章节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结构应严谨、清晰;内容应当明确、简练,具有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闽南师范大学章程》在学校规范性文件中具有最 高效力,学校现行规范性文件均应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完善、 修订或者废止;需要制定的学校管理工作规范性文件等,均应符 合《章程》精神,不得与《章程》相抵触。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根据学校年度工作要点和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本单位年度规范性文件建设计划,并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学校办公室于每年年初汇总各单位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建设计划,经学校批准后由各职能部门落实。

第八条 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增加或调整立项的,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请学校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申请单位依据职责组织起草,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文件起草时,应根据学校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前置审核。

第十条 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文件起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由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须明确牵头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均需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由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替代,应当在送审稿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其有关材料,在提请校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审议前,应先报送学校办公室审查。

第十三条 学校办公室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文本内容 等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办公 室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主要制度有明显缺陷的;或者有关部门对于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且需要重新调整的;

(三)未按学校有关文件要求完成前置审核程序的;

(四)文本结构混乱,条文内容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通过的,由起草单位拟定正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按学校相关规定程序,提请学校有关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章 决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校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是规范性文件的审议机构(以下简称“审议机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和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审议机构研究决定。学校有关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对草案作会议汇报并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研究决定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由牵头起草部门(单位)作为主办单位,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发文审批手续后,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未经会议审议,各单位不得将规范性文件直接报请校领导签发。

第十九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拟文机关、规范性文件 名称、文号、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发布日期等。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党务、校务公开以及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确定印发和发布范围。

第五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应当在文件中作出规定。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特殊情况由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明确解释主体。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具体情况定为“暂行”或“试

行”。党内规范性文件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超过2年,起草单位应根据规范性文件试行情况,及时进行修订。决定继续全面实施的,取消“暂行”或“试行”;决定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修改完善后按照有关要求提请审议;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及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 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

(一)原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一致的;

(二)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或修改的;

(三)客观环境与条件的变化而使原规范性文件难以实施

的;

(四)其他需要修订与废止原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职能部门提 出申请,经学校分管工作领导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学校机构调整,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取消或相关职能划转的,由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该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办公室也可以根据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集中发布一批修订内容或废止文件清单。

第六章 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学校办公室备案,档案馆存档。学校办公室负责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也应根据需要留存备案、归档汇编。

第二十八条 学校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机制,起草单位为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直接责任主体。清理工作坚持定期清理与适时清理相结合、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主动清理和上级要求清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于研究认定不适合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清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机关有关职能部门经学校授权,可以在本单位权限范围,以本单位名义就学校某一项具体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但须经本部门会议审议决定,分管校领导签发后方可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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