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各级各类印章的使用管理,根据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冠有“闽南师范大学”字样的校内各单位印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以及学校法人章和校领导的签字章,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印章的刻制、启用与废止
第三条 印章刻制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要求填写《闽南师范大学印章刻制申请表》(附件1),核定印章规格,报学校办公室及申请印章单位分管(联系)校领导审批后方可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刻制带有“闽南师范大学”字样的公章和业务专用章。
第四条 校级业务专用章和处级建制印章,由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申请,学校办公室复核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学校办公室负责刻制;处级以下建制印章,经学校办公室开具介绍信,由校内各单位到指定地点刻制。
第五条 印章所刻单位名称应当使用全称。如印章所刻名称字数过多难以制作的,可以采用学校统一规定的简称。
第六条 校内各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印章的刻制与保管,各单位各种公章、业务章及管印人员名单须报学校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处级印章启用须履行验收交接工作,新刻印章由学校办公室标记暗记、验印登记后,做好交接签收工作并下发启用通知后方能生效。
第八条 因印章破损、遗失或机构变更等原因需要重新刻制时,应由印章保管人员填写《闽南师范大学印章废止申请表》(附件2)和《闽南师范大学印章刻制申请表》,由学校办公室负责人和分管校领导核准后发方可刻印。印章遗失的,原印章效力自然废止,须事先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重新刻制。
第九条 损坏或废止使用的印章须交回学校办公室,由学校办公室验印登记后交由学校档案馆保存或处置。印章管理单位不得自行处置或销毁应予废止的印章。
第三章 印章的管理
按照“分级管理,专人负责,逐级审批”的原则,学校办公室是学校印章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校级印章以及校领导签名章的制作、管理与使用;统筹校内各单位印章的审批、启用、废止,指导、监督校内各单位印章管理工作。校内各单位印章各自安排专人集中统一保管印章。
第十条 校级印章的管理
(一)学校授权学校办公室管理和使用校级各类印章,学校办公室实行专人管理和使用各类印章。
(二)学校办公室机要科应严格照章用印,用印前必须按各级用印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审查用印材料的种类、事由、数量等,确认无误后方可用印。
(三)用印应当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学校办公室印章管理人员要对用印留存的审批表、登记表,进行整理、定期归档备案。
(四)学校印章原则上在学校办公室内使用,不得擅自带出办公室以外的地方使用。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借用印章的,应由用印单位向学校办公室提出正式借用申请,经学校办公室主任审批,分管学校办公室的校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借用手续。原则上印章管理人员应在用印现场监督用章。
(五)严格控制学校印章的使用范围,凡用各单位印章可以办理的事项,一般不使用学校印章。确需使用的,批准用印的单位负责人必须严格审核,对用印后果负责。
(六)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印章管理人员应坚持原则并有权拒绝用印。
第十一条 学院、部门公章管理
(一)各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印章管理第一责任人,具体事项审批人是主要责任人,应当审查用印材料的合规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严格遵照权限和程序审批用印事项。
(二)各学院、部门要指定政治可靠且组织性、纪律性强的在编在岗人员负责印章的保管和使用工作,并做好印章使用台账登记,确保印章安全。各单位所属印章由该单位办公室统一保管。
(三)各学院、部门的公章必须在职责规定范围内使用。
(四)印章须妥善保管,严禁未经批准私自带出使用。
(五)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印章保管单位应当立即向学校办公室报告,在学校办公室指导下按程序妥善处理。
(六)各单位印章管理人员如因工作需要移交印章,需做好交接手续并记录备案。
第四章 印章的使用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十二条 各类印章的使用范围
(一)学校党委印章
1.以学校党委名义上报的各类材料或印发的各类公文;
2.入党材料;
3.出国政审材料;
4.其他需要使用学校党委印章的。
(二)学校行政印章
1.以学校名义印发的各类公文,对外报送的各类报表、材料等;
2.学校颁发的各类证件、证书、聘书等;
3.各类科研项目、基金、专利、成果的申报书、任务书;
4.以学校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意向书等;
5.以学校名义开具的介绍信、证明材料及各类需经学校批准的申请表、申报材料、出国材料等;
6.其他需要使用学校印章的。
(三)学校钢印
1.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等;
2.教师工作证、退休证、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等;
3.其他需要使用学校钢印的。
(四)学校法人章和校领导签字章
1.学校颁发的各类证件、证书和聘书;
2.需要学校法定代表人署名的相关报表、合同、协议、委托书、任务书、申报表、审批表等;
3.以校领导名义发出的信函;
4.其他需要使用学校法人章和校领导签字章的。
(五)各种业务专用章
经学校批准刻制的各类业务专用章,只适用于专门用途和范围。其中,闽南师范大学合同专用章用于按照学校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签订的各类合同或协议书等。
(六)学院、部门公章的使用范围
1.学校办公室印章,用于以学校办公室名义上报、发送的各类公文、材料以及对外联系工作等;
2.校内各单位印章,主要用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处理公务,向学校呈交请示、报告,与校内各单位及校外对口单位联系业务工作等。
第十三条 校级印章使用程序和批准权限
使用学校党委、学校行政印章、学校钢印、学校领导签名章、学校合同专用章,应当遵循“一事一报、逐级审批”的原则,严格执行“先审批后用印、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具体用印程序如下:
(一)以学校党委、学校名义印发的各类公文,按照公文流程,经学校办公室审核后用印;
(二)各类证件使用印章,由主管业务部门统一造册,校内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核后,指派专人到学校办公室用印;
(三)各类证书、聘书,经相应评审机构评审或学校会议讨论确定后,由主管业务部门统一造册,校内相关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方可用印;
(四)各类合同、协议,由校长或经校长授权同意委托相关负责人代表学校签约后,方可使用印章;非校长本人签约、也无校长授权统一委托的,须由主管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分管校领导审批后方可用印;
(五)各类常规申请表、申报材料、审批表和报表使用印章,由主管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后方可用印;
(六)各类科研项目、基金、专利、成果的申报书、任务书等材料,由科研处负责人签字审批后到学校办公室用印;
(七)干部任免、工资调整、人事调动、财产转移的材料使用印章,须由主管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分管校领导审批后方可用印;
(八)师生出国(境)材料、涉外活动使用印章,须由主管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分管校领导审批后方可用印;
(九)校领导的签字章除本人授权使用外,使用前均征得本人同意后方可使用;
(十)需学校证明或开具介绍信的,应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或介绍信,并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到学校办公室使用印章;
(十一)学校印章的使用均须填写《闽南师范大学印章使用审批表》(附件3),按规定审批程序签字确认后,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使用印章。
第十四条 印章使用要求
(一)印章一般应当盖在公文、公函落款的机构名称和发文时间中间偏上位置,骑年盖月,上不压正文,印文要求端正清晰;
(二)各类合同、协议须加盖骑缝章;
(三)经批准使用“代章”的用印,应在文件或材料的落款处标明“代章”二字;
(四)文件或材料的落款单位,必须与印章一致,否则不能用印;
(五)用印应当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印章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用印日期、事由、用印单位、批准人、经办人、份数等进行准确登记,责任到人,以备核查;
(六)严禁在空白的纸张、单据、奖状、表格、信函、证件、合同、协议、证明及介绍信等上面盖章;因特殊工作要求,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用印;
(七)严禁在字迹潦草、有明显涂改痕迹、落款单位不明确的文件上面盖章;
(八)严禁在内容有误或审批权限不当的文件、材料上盖章;
(九)严禁在涉及个人财产、经济、法律纠纷等方面的文件、材料上盖章;
(十)严禁在未经校内相关单位负责人审核及校领导签发批准的文件、材料上盖章;
(十一)严禁在非本校教职工或与本单位工作、业务无关的文件、材料上盖章;
第十五条 用印时间为工作日正常上班时间。寒暑假期间用印时间为白天正常值班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申请用印时,须提前预约。
第五章 印章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学校办公室是全校印章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持印单位印章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校内各单位公章要明确使用范围、程序和批准权限,并做好备案登记。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使用印章。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经办人、监印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学校印章刻制审批程序刻制和启用印章的;
(二)伪造学校印章的;
(三)刻制新章后,不按规定上缴原印章的;
(四)不按照学校印章的使用程序、范围和批准权限使用印章的;
(五)弄虚作假骗用、盗用印章的;
(六)印章遗失未立即上报单位领导和学校办公室的;
(七)其他违反学校印章管理办法的行为。
印章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学校和各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等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约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给学校和各单位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校内各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印章管理办法,建立用印办理程序和审批制度,明确各枚印章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流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学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闽南师范大学印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闽南师委〔2015〕113号)》同时废止。